(2015)朝民初字第27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渺与李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渺,李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479号原告李渺(LIMIAO),女,1966年7月7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王京武,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心,男,1966年7月7日出生。原告李渺(LIMIAO)(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心(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武、张良,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因我常年居住国外,无暇照顾双亲,便由被告与父母一同居住,照顾二老的生活。2002年2月6日,为提高家人生活质量,并考虑到我长期在国外工作,不便办理购房手续等因素,我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我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西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申请银行贷款并办理其他购房相关手续,购房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等费用全部由我支付,我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并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房屋交付后,被告与父母搬入其中居住,我每次回国也会居住在内。2014年,父亲去世,此后长期重病的母亲也去世了。2014年底,我丈夫被诊断出患有癌症,需要多次手术及化疗。因我的经济状况恶化,我多次通知被告将涉诉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签署《委托购房协议书》的事实认可,在签订该材料时只是说要买房与父母共同居住,因此我才签字,并不知道会成为今日诉讼的证据。原告使用我的名字购房,且这么多年以来都是我在照顾父母,原告现在要求收回房屋,应当给我补偿,否则我没有地方居住。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将其国外汇款委托被告进行监管及运作,汇款范围包括原告汇款至父母国内账号上的所有款项,原告汇款至被告国内账号上的所有款项,原告通过任何第三方汇至被告国内账号上的所有款项;委托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原告回国定居时止;原告同意被告可暂用被告的名义运用上述款项为原告购置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可在该房产内借住;原告同意被告可暂用被告的名义运用上述款项购置以上房产所需家具及居家物品,此家具及居家物品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享有使用权。200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为原告购买涉诉房屋,被告自愿接受原告委托;以被告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及办理购房所有的相关手续,原被告均同意银行首付款及每月的按揭贷款等所有购房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是实际购买人;被告代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可在该房屋内借住,不得对该房产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出租、抵押及赠与等一切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负责办理购房首付款、按揭还款、抵押费、保险费、税费等与购房有关的全部手续,上述相关合同、凭据的原件应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代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可暂时办至被告个人名下,产权证应由原告保管,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或转让、出租及抵押该房产,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拒绝;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对房产进行的装修及在该房产内添置的所有家具、家电及物品等均归原告所有。2002年2月8日,被告(买受人)与北京三合慧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慧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从慧谷公司处购买涉诉房屋,总价款为288万元。2002年3月1日,被告与慧谷公司签订《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涉诉房屋总价款288万元,于2002年2月21日前缴付40%房价款,于2002年3月18日前办理完成60%房价款的个人住房贷款转款手续。2002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根据2002年2月6日签的《委托购房协议书》,李渺委托我购买北京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号(测绘编号××号),房子的首付款1159000元,我也已经在2002年3月1日全部支付给了开发商。另外,购房期间还交了律师费、银行贷款保费、房屋差价、物业费、有线电视安装费等相关税费,共计不到5万元(发票金额46934.29元)。李渺已将上述费用全部给我,在此确认。”2008年7月18日,涉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2015年5月22日,涉诉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诉房屋的全部款项均为其支付。被告对于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并认可该银行卡在2003年至2015年期间在其手中保管,账户内的款项系原告汇入,并用于涉诉房屋还贷。此外,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凯××的结婚证明、凯××的护照、外国人就业证以及购房核验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其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其中,购房核验查询结果显示:凯××的购房家庭分类为外籍家庭(申请购买××区存量住宅),家庭成员为原告(夫妻),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协议书》、《委托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委托购房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协议中已载明涉诉房屋系原告使用被告名义购买,双方约定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结合相关购房款项由原告支付,购房凭据由原告持有等因素,本院对于涉诉房屋系原告借名用被告名义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根据《委托购房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且已注销,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无障碍,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应对其进行补偿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李渺(LIMIAO)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西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渺(LIMIAO)名下。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被告李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渺(LIMIA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柳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