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广顿与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顿,孙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孟广顿,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召怀,农民。被告:孙鹏,农民。原告孟广顿与被告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顿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顿诉称:被告孙鹏于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化肥款共计14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孙鹏偿还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化肥款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孙鹏在原告孟广顿处购买化肥,原告化肥款14000元,被告孙鹏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肥料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孙鹏”。2015年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被告孙鹏一直未偿还剩余11000元化肥款。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孙鹏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鹏欠原告孟广顿化肥款11000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为证,上述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鹏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孙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广顿化肥款11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