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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仁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仁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尹育航。委托代理人林妙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康健,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仁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仁杰。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周信桐、欧树玲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妙玲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建筑切割工具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终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货款结算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被告在该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仍然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法院确认的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档案机读材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切割工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建筑切割工具产品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建筑切割工具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终止履行该买卖合同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被告在该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此后,被告没有将所欠原告的货款52500元予以清偿。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货物后却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清偿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525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仁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5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5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112.5元、公告费为750元,共计1862.5元(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仁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南华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柳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