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赵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斯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秋华,女。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被告赵毅,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诉被告赵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业公司诉称:赵毅虽发生工伤,但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返还。现嘉定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赵毅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故该费用应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互抵消。即便实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需按比例支付19,55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实业公司不支付赵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原告实业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实业公司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毅已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获得残疾赔偿金87,702元,应予抵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赵毅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毅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并未重复赔偿。现赵毅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赵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实业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赵毅进入实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赵毅担任技术工程师,月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津贴300元,保密津贴200元,全勤奖100元,车贴和饭贴按每天10元和6元为标准发放。2013年6月27日,赵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同年8月19日,赵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赵毅负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至2014年5月3日,并于次日起正常上班。2014年5月26日,赵毅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4年8月22日,赵毅再次入院手术,拆卸安装于体内的固定钢板,并于同年11月3日至实业公司处继续上班。赵毅负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64.31元。实业公司已按月工资3,430元为标准向赵毅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以及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赵毅已自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59元。2015年3月8日,赵毅主动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同年3月31日。实业公司未支付赵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赵毅以交通肇事方梁伟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56,395.92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1,440.88元等各项损失。2014年2月24日,该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赵毅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250.87元……。赵毅自认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30日,赵毅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1.55元。2015年6月4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实业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1.55元。实业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实业公司已履行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主文,支付赵毅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1.55元。诉讼中,实业公司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9,059元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应当支付有异议。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赵毅所受伤害已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其伤情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现赵毅于2015年3月8日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当月底,符合法定情形。实业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支付赵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9,059元无异议,实业公司应以此标准向赵毅履行支付义务。实业公司主张赵毅已获得第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应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互抵消。现赵毅要求实业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的工伤人员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的范围。实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实业公司已履行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主文,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9,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第四十五条……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