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终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关于张来壮与襄垣县泰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壮,襄垣县泰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壮,男。委托代理人李留庆,襄垣县王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垣县泰恒建材有限公司(又名上峪砖厂)。法定代表人张永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余,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张来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来壮和被上诉人襄垣县泰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常年在原告砖厂拉砖销售,原、被告按拉砖的实际数量及市场价格结算。上峪砖厂即是襄垣县泰恒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8039元未付。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今欠到上峪砖厂款肆万捌仟零叁拾玖圆(48039),2014年3月4日”。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来壮从原告襄垣县泰恒建材有限公司处进购砖材,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协议,但已实际履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把砖卖给了工地,工地至今没有给被告结算,被告没有钱还原告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48039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利息之诉求,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份付,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7月1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来壮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襄垣县泰恒建材有限公司砖款48039元及利息(以48039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张来壮负担。判后,张来壮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股东郝华明、被告双方在2013年口头约定,让被告常年在原告砖厂拉砖代销,被告每代销壹块,原告补助0.005元按实际销量结算。2013年被告给原告共代销300余万块,原告分文未按约定给被告代销费。2013年市场销量不好,原告口头约定不影响砖厂生产情况下暂不收取现金,赊欠一断时间可以,并不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砖款,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襄垣县泰恒建材有限公司服判未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张来壮拉被上诉人襄垣县泰恒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并打下欠48039元砖款的欠条一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代销费未结算,被上诉人同意赊欠砖款,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张来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白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