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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71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孙某,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波、人民陪审员任泽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双方婚后一直在澧县生活。2009年下半年,因家务琐事俩人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告的主体资格;2、婚生女张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未成年的事实;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澧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居住在澧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去向不明的事实。证人苏某某、伍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再没有回盐井镇生活的事实;被告孙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4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04年务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9月13日在湖南津市市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双方一直在澧县盐井镇生活,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外出,期间双方尚有联系。自2010年开始双方失去联系,自此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结婚生活已有多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下半年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未及时沟通和相互理解,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4年多时间,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因婚生女张某某的生活、学习一直由原告承担,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张某某的成长更为有利,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至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孙某有探望张某某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被告孙某探望的义务;三、被告孙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始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某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某成年,此款由被告孙某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承科审 判 员  张文波人民陪审员  任泽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曹承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