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与苍南县灵溪镇莉莉玛莲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苍南县灵溪镇莉莉玛莲酒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984号原告: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负责人:苏传军。委托代理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灵溪镇莉莉玛莲酒吧。负责人:张志锥。原告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百利商行)诉被告苍南县灵溪镇莉莉玛莲酒吧(以下简称莉莉玛莲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莉莉玛莲酒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利商行起诉称:原告一直经营啤酒批发生意。被告莉莉玛莲酒吧向原告购买啤酒。2014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545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此,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为1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百利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莉莉玛莲酒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莉莉玛莲酒吧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欠条上有被告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向其购买啤酒。截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5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涉案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故涉案欠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灵溪镇莉莉玛莲酒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货款5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由苍南县灵溪镇莉莉玛莲酒吧负担1163元,由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人民陪审员 潘友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