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应大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马永生,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大土、被告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马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破裂,经(2009)杭拱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2年9月20日原告为翻建当时原地址为上塘镇皋亭村10组54号(现为上塘街道皋亭村111号)140平方米的旧房和30平方米的附属房,曾向杭州市上塘镇皋亭村和镇政府呈报了申请拆旧房建新房的报告,2002年9月20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建造住房占地面积为64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192平方米,住房层次为三层。当原告拿着同意建房批准报告准备建房时,由于被告法定监护人当时是负责管理全家收入的当家人,她不肯拿出钱与原告共建,因而未及时建造而耽搁下来了。原告考虑到被告是自己的儿子,2010年4月29日再经被告及法定监护人的书面承诺约定,即2002年以周某甲、周某乙名义审批的111号房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一旦建成,原告可以享有40%的产权和使用权,原告这才正式同意被告利用原告所有的上述宅基地基础和旧房拆除可利用的钢材、砖块、五孔水泥板等材料做建造新房的相关建筑材料。2010年被告因原告的同意和支持,又报经相关部门的同意后建造了新房。2010年底新房建造完毕后至今已有四年,被告与法定监护人违反书面给承诺,拒绝给原告应有的房屋产权,并把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全部出租,所收到的租赁费全部被被告和法定监护人占有,分文不给原告。而原告当时为方便被告建房,从2010年5月份就开始搬出并居住在皋亭村仓库至今。现因原告与被告监护人无婚姻关系,实际已经是两个家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皋亭新苑111号房屋第一层归原告所有,第二层靠西边半层归原告所有,房屋后面两间附属房约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建房报告的审批对象是原告为户主的一家人的,包括原告、被告和被告法定监护人,不是原告一个人。被告没有在4月29日承诺原告给原告任何房产。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曾经写过承诺书,但是我们认为是无效的。另外原告称其支持被告建房是不符合事实的,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百般阻挠。原告在涉案房产中无任何权利也没有任何人给予其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111号房屋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审批的。2、宅基地审批证明一份,证明111号房屋的具体审批人员是原告和被告。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与其法定监护人向原告书面承诺111号房屋建成后原告有40%的产权和使用权。4、上塘镇皋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11号原建房情况。5、上塘镇皋亭村经济合作社批准的上塘镇皋亭村农户建房规定及安全责任书,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建筑。6、原告自书材料、拆房协议;7、发票一份;6、7共同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的情况,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子原告是出钱出力的。8、照片,证明房屋现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一份,证明宅基地审批表审批的是一户,包括李某。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以周某甲为户主的用地审批已经作废,政府将用城中村代迁的方式安置周某甲户,当时原告同意,李某不同意。3、周某甲书写的同意城中村代迁的方式安置材料,证明原告当时放弃建房。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始终是放弃建房,同意代迁方式获得安置房。5、责令停止违法用地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建房是李某建的。6、信访记录一份,证明上塘街道综治办同意李某建房,李某是被批准建房的对象,而不是原告。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李某给原告写的承诺书是无效的。8、紧急补办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补办批给李某建房指标。9、协议书一份,证明背街小巷整治后拆除原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皋亭新村的房屋,2007年的时候原告就不在111号房居住了。10、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城中村代迁的方式获得安置。11、证据清单、承诺书,证明周某甲交给上诉法院的承诺书上只有李某的签字。12、(2010)民终字2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诺书上只有李某签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写的是“户主”,应认为原告代表的是一户,且2002年批准的材料不能反映之后的变动情况。被告对证据3周某乙的签字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承诺书上应该只有李某的签字,但是承诺书已经作废了。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2000年出具的,房子是2004年拆除的,原来房子的建造人是李某,因此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准备建房,但最终没有建成。原告对证据6拆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自书材料有异议。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尽管双方对承诺书中是否有被告的签字有异议,但均认可出具承诺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在上面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与其本人签字具有一样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节一并阐述。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6拆房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自书材料不予确认。本院对于证据7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据此无法证明原告共同建房的事实。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原告签的,时间上看也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证据2、3、9、10系复印件,未予质证。原告对证据4、5、6、7、8、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宅基地的审批应以土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为准,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9、10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7,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同样为承诺书,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拱即拆字(2010)第(HS001)号《强制即拆通知书》、(2011)浙杭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案外人李某原系夫妻,被告周某乙系二人之子。2002年9月,周某甲以原、被告父子两人名义申请村民建房用地,2002年11月26日,经土管部门审批同意周某甲原地翻建房屋,核准建房人员为周某甲及周某乙,审批面积为64平方米。审批后,周某甲户未及时建房。2009年7月8日,周某甲与李某经本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周某乙随李某共同生活。2010年4月28日,李某作为周某乙的监护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02年以周某甲和周某乙名义审批的位于杭州市上塘镇皋亭村111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一旦建成,则周某甲可享有40%的产权和使用权。因周某甲允许周某乙建房,故视为已冲抵周某乙的抚养费,周某乙不再向周某甲追索抚养费。”2010年至2011年间,李某在上塘街道皋亭新苑111号建造房屋。2011年1月4日,拱墅区人民政府、拱墅区人民政府上塘街道办事处共同作出拱即拆字(2010)第(HS001)号《强制即拆通知书》,载明:经查你户在院内违法搭建房子,计建筑面积64平方米,属违法建筑……决定于2011年1月4日起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11年1月17日,周某乙因不服拱墅区人民政府、拱墅区人民政府上塘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拱即拆字(2010)第(HS001)号《强制即拆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2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认定李某未经批准在皋亭新苑103号西侧擅自搭建64平方米建筑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年6月1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对李某户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对李某户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0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30平方米临时简易房和构筑物。2011年7月3日,李某与拱墅区上塘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就李某相关信访问题进行协商,协调记录记载:“李某要求1、在原址建房,(落地面积按批准面积64平方米建造)层次为二层加房屋尖顶,总高度不超过8米。2、按照皋亭新苑其他村民同等条件,搭建村里认可统一大小的车棚,但不进行封闭使用。街道综治办原则同意李某要求。街道综治办要求李某做到如下三点:……3、协议达成后,李某于次日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撤诉。”此后周某乙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本案诉争房屋建成至今由周某乙及李某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当事人共有需分割的财产。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为上塘街道皋亭新苑111号房屋,该房屋系建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有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取得其上房屋所有权。本案原告周某甲于2002年9月以周某甲、周某乙名义申请宅基地,2002年11月经审批通过。在此后至2009年周某甲与李某离婚时,周某甲户并未动土兴建房屋。周某甲与李某离婚后,李某户方于2010年至2011年间动工建房。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经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周某甲户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至此后李某户开始建造房屋期间已远远超过两年时间。在李某户建房期间,拱墅区政府、上塘街道、土地主管部门先后作出决定,认定李某户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从这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来看,事实上周某甲、周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周某甲不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周某甲主张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2010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前提为以周某甲、周某乙名义审批的宅基地使用权依然合法有效,但根据上节阐述,事实上该审批已经失效,故当事人作出承诺的前提错误,意思表示不真实,该承诺的效力本院亦不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其在李某户建房中有部分财物的投入,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