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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安晟,田阳县洞靖镇德乐村居民。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农民。李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晟、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年××月生育大女儿罗某乙。有了女儿之后,2007年双方在没有深入了解对方基础上草率结婚,并在田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又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丙。因两人性格不合,长年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经常架吵。夫妻感情因彻底破裂而分居,双方一见面和打电话就吵架,已经不能在一起生活来维持这段婚姻,但原告多次要求协议离婚,被告一直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要求法院判决两个女孩由原、被告各监护一人。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影响不好。我逢年过节都肯定带小孩去原告家,肯定照顾原告父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互相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感情较好。××××年××月生育大女儿,取名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又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丙。婚后,原、被告到广东打工,小孩由被告父母照顾。2012年后被告回家照顾小孩至今,原告仍在广东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偶有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认识时间较长,系未婚先生育,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又生育小孩,夫妻感情较好。因原、被告没有很好互相沟通交流,双方感情疏远,致使夫妻产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现状,主要系原告引起,但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尽到母亲义务,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黄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