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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毛国蓉与邓代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国蓉,邓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57号申请执行人:毛国蓉,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谭韬义,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执行人:邓代云,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毛国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邓代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邓代云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梁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