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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州龙湖机械有限公司与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湖机械有限公司,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郑州龙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法定代表人张凯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利梅,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杨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龙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与被告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佳胜、吴利梅,被告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湖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铸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85527.08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往来款项确认书》,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85527.08元,被告盖章确认,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52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2.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署的《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2、2015年2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确认书》一份,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5527.08元。被告四达公司辩称,对《供需合同》无异议。对《往来款项确认书》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真实的,往来确认书中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对于货款的确认应加盖合同印章,而不是财务章。被告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铸件,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往来款项确认书》,内容如下:“为了证明郑州龙湖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目相符,以便及时发现纠正财务数据不符之处,现将我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往来款项结余数通知如下:贵公司欠我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85527.08元。请贵公司认真核对财务,及时签章后尽快回复我公司。”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在该确认书上注明“数据证明无误”,并在上面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双方争议成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往来款项确认书》注明“数据证明无误”,并加盖财务印章。被告虽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应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能够证明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明确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5527.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确认拖欠的货款数额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85527.08元的义务,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龙湖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527.0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