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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静与常熟市昊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常熟市昊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海英,时正国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044号原告白静。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山。被告常熟市昊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辛庄镇工业园区4幢。法定代表人蔡海英。第三人时正国。第三人蔡海英。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静诉被告常熟市昊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时正国、蔡海英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31日书面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未按时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蒋先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钱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