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泽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孙泽明。委托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吴欢欢,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泽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泽明诉称:2015年5月9日,其的驾驶员陈金彪驾驶苏B×××××轿车,因操作不当,不慎撞上路中间限宽的隔离石墩,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金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查勘后一直未出具定损单。为此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车损按鉴定金额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528900元,残值4万元,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28900元,残值归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月折旧率为0.6%,故上述车辆的实际价格为49万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残值为4万元,扣除该残值后,其赔付金额为45万元,残值归孙泽明。经审理查明:苏B×××××号奔驰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无锡华夏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由孙泽明实际使用。2015年2月12日,孙泽明为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3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保险单中载明上述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23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9日18时30分许,陈金飚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万石镇周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周铁交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中间限宽的隔离石墩,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金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勘,但未出具定损单。审理中,本院根据孙泽明的申请,依法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苏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经现场查勘,苏B×××××标的车前保、水箱、冷凝器、左右大梁、发动机、车顶等受损严重,认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本次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证,鉴证价格=123万元(重置成本)*43%(综合成新率)*1(数量)-4万元(残值)=488900元(取百位整数)。鉴证结论为该苏B×××××轿车在鉴证基准日的损失鉴证价值为488900元。孙泽明为此支付鉴定费63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鉴证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泽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数额问题。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月折旧率0.6%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格为49万元,扣除残值4万元后,其赔付金额为45万元,但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保险条款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并采用重置成本法,结合车辆综合成新率,确定损失金额为528900元(未扣除残值)。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确认为528900元。对于车辆残值4万元,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车辆残值的处理未进行约定,又无法协商一致,本院确定残值归孙泽明所有。扣除该残值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孙泽明保险赔偿款488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泽明保险赔偿款488900元。二、驳回孙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10845元,由孙泽明负担34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501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孙泽明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孙泽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