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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俊青、韩国庆与席文才、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青,韩国庆,席文才,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李俊青,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原告韩国庆,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文才,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公司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俊青、韩国庆诉被告席文才、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青、韩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卢平川,被告席文才,被告济源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青、韩国庆诉称,2015年4月1日9时50分许,原告韩国庆驾驶中型机动车在孟州市西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同被告席文才驾驶的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俊青受伤、机动车损坏的后果。原告李俊青在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文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096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文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济源一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源一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席文才,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若该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俊青、韩国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李俊青支出医疗费5137.11元;5、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韩国庆车损为4170元;6、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7、韩国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货运证,证明原告韩国庆从事交通运输业;8、孟州市新型建材厂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李俊青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0、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8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7、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16天,故住院期间应当计算16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证据4中三张领药单应当包含在住院费用中,对加盖孟州市人民医院公章的票据无异议;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委托,评估结论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加盖开票单位印章;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单位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7、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7、9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孟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因原告未提交同日到医院复查的票据等相关证据印证该诊断证明书出具“建议休息壹个月”的合理性,本院对该份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4中三张领药单不予采信,而对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5虽为单方委托的鉴定,但该评估结论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0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中2014年10月份原告的出勤天数和工资有明显的人为修改痕迹,本院���原告证据8不予采信。被告济源一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协议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原告李俊青、韩国庆及被告席文才、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济源一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济源一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席文才、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9时50分许,原告韩国庆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被告席文才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乘坐人原告李俊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文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青、韩国庆无责任。原告李俊青受伤后���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期间由其丈夫韩国庆护理,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2为: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李俊青共支出医疗费5129.94元。车辆车主系原告韩国庆,该车辆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170元,韩国庆支出评估费200元。韩国庆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车辆车主为被告席文才,该车挂靠在被告济源一运公司经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即69.59元/日;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文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青、韩国庆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挂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俊青要求计算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俊青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6天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29.94元;2��误工费3201.14元69.59元×(16天+30天);3、护理费2008.68元(45823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5、车损4170元,以上共计14829.76元。该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482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青、韩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4829.76元;二、驳回原告李俊青、韩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二原告承担70元,被告席文才承担25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席文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