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嘉丽与罗恒强、罗群波、罗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丽,罗恒强,罗群波,罗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原告:刘嘉丽,1982年9月26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金桃,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罗恒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罗群波,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罗炎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嘉丽诉被告罗恒强、罗群波、罗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丽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果、沈金桃,被告罗恒强、罗群波、罗炎生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丽诉称:被告罗恒强声称要从事货物流转,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罗恒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每月2.5%,被告应于每月7日支付利息至原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实际占用时间计付;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工费等。《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罗群波作为担保人就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初,被告罗炎生同意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仅偿还了70000元,至今尚欠430000元借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30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时止,自2015年3月7日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15408.3元(430000元×2.5%/月×1个月13日=15408.3元);2、三名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时止,自2014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为28534.8元(430000元×0.021%×316天=28534.8);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000元;4、三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支付。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罗恒强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不持有异议。对于利息,同意从2015年3月7日起算,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被告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恒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罗炎生、罗群波同意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恒强、罗群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恒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罗恒强按税后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被告罗群波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罗恒强转账借款500000元。被告罗炎生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同意为被告罗恒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430000元为由起诉。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其中内容:甲方(借出人):刘嘉丽;乙方(借款人):罗恒强;保证方:罗群波;一、借款用途:罗恒强要从事货物流转,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及还款时间:1、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小写)伍拾万元整(大写)。乙方于2014年6月7日前清还甲方。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借出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3、乙方按税后2.5%月利率每月支付给甲方利息……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乙方交付催收借款以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过程中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工费、调查费等)。五、强制执行条款与还款时间:2、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7日,从2014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有刘嘉丽、罗恒强、罗群波签名、捺指模,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证明被告罗恒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罗群波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刘嘉丽转账罗恒强500000元),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3、罗群波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关于刘嘉丽、罗恒强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已届满。鉴于罗恒强资金周转确有困难,刘嘉丽体谅并敦促其尽快筹集资金还款,罗群波同意继续为罗恒强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人罗恒强以及保证人罗群波签名、捺指模)、被告罗炎生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关于刘嘉丽、罗恒强、罗群波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已届满。鉴于罗恒强资金周转确有困难,刘嘉丽体谅并敦促其尽快筹集资金还款,罗炎生同意为罗恒强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保证人罗炎生签名、捺指模),证明被告罗群波及被告罗炎生同意就被告罗恒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发票(显示原告2015年4月20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共31000元),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共花费律师费3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罗恒强对原告刘嘉丽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不持有异议,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罗炎生、罗群波同意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方面,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但上述款项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罗恒强则称应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调整为自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实际已超过该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恒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嘉丽;二、被告罗炎生、罗群波对被告罗恒强的上述第一项主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嘉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9元、财产保全费293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嘉丽负担200元,被告罗恒强、罗炎生、罗群波负担1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继忠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碧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