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6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刘河乡李庄村张老窝*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10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沿上巷社区后巷村便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桥面护栏,致车辆及护栏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苏E×××××车损为人民币969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证查询信息记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钱 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