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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刘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闫永红,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动手打人,以前因孩子小,原告一直隐忍,但被告不思悔过。无奈,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1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以(2011)肥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肥城市档案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长时间的争吵加深了双方之间的隔阂,并自2011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二人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