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汤忠华与潘顺平、潘金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忠华,潘顺平,潘金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汤忠华。委托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顺平。被告潘金康。原告汤忠华诉被告潘顺平、被告潘金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伶、陈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9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于海、被告潘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忠华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两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28日。经鉴定汤忠华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其他损失等共计14675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汤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汤忠华被两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890元的事实。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损伤构成为九级残疾,后期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00日,伤后护理时间3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证据三:金右思公司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元月开始至事发时在金右思公司上班,在汉阳居住。证据四: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潘嘉胜系原告之子。证据五:2012、2013年的职工工资表两份、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证据六:修建房屋许可证、房东刘福华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汉阳租房居住的事实,作为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的依据。被告潘顺平辩称:对原告受伤和被殴打的事实有异议,当时我在看守所根本没机会陈述。我不会平白无故殴打原告,是他在深夜拆我的电缆架,我去找他理论的时��他不但不道歉,反而跟我争执,因此产生肢体摩擦。事情不全然是我一个人的责任。另外我对伤残九级有异议,在2014年开庭的时候伤残等级是十级,现在为何变成九级。被告潘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金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抓获经过、对两被告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原告汤忠华的询问笔录、证人潘某、潘斗才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及扭打的事实经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潘顺平因自家架设的电线被原告汤忠华拆除而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潘顺平与原告汤忠华相互扭打,后被告潘金康帮被告潘顺平将原告汤忠华打伤。原告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2190元。2013年12月3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汤忠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潘顺平、被告潘金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潘金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9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汤忠华的伤残等级属9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00日,伤后护理时间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汤忠华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汤忠华于2007年1月28日育有一子名潘嘉胜,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汤忠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90元(依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日×28日)、误工费7181元(26209元/年÷365日/月×100日)、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日/年×30日)、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7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2月24日7时许,因原告汤忠华拆除被告潘顺平家架设的电线,导致双方家人发生口角和争执,继而双方家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潘顺平与原告汤忠华相互扭打,后被告潘金康帮被告潘顺平一起将原告汤忠华打伤。由于原、被告遇事均未能冷静地通过合法途径理性地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事态扩大,故原、被告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起纠纷���,被告潘顺平和被告潘金康共同将原告汤忠华殴打致伤,故对于原告汤忠华的经济损失35752元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601.6元(35752元×80%),原告汤忠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汤忠华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认为在武汉金右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620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汤忠华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潘顺平、被告潘金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原告汤忠华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顺平辩称事情不全然是其一个人的责任,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顺平辩称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庭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顺平、被告潘金��连带赔偿原告汤忠华各项经济损失2860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汤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汤忠华承担270元、被告潘顺平、被告潘金康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