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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书焕与刘忠昌、黄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焕,刘忠昌,黄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书焕,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昌,男,汉族,居民,住福州市。被告黄婷,女,汉族,居民,住福州市。原告张书焕与被告刘忠昌、黄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昌、黄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昌忠于2012年至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0‰。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昌忠催讨借款,但被告刘昌忠无法偿还,于是以借款合同形式换条,经结算后尚欠原告200000元,月利率30‰,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逾期还款由被告刘昌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刘昌忠陆续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系被告刘昌忠与被告黄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2年7月27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8月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张书焕和张书平的兄弟关系证明一张、张书平身份证一份、张书平出具的其依原告的要求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元的证明一张及张书平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原告兴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张书焕的妻子蒯晨微身份证一份、蒯晨微与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蒯晨微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及支付原告利息的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对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还款期限、司法管辖地及律师费用的承担等作出约定;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6000元;证据4.2015年1月19日和3月20日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5.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原、被告在结算确定借款金额200000元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昌忠自2012年至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部分还本付息,自2014年4月1日之后未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昌忠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该款到期后,被告刘昌忠未还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昌忠与被告黄婷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昌忠向原告张书焕借款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昌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到期后被告应予清偿。原告当庭变更有关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将原主张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变更为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其变更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忠、黄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书焕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昌忠、黄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书焕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昌忠、黄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发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