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87号原告:叶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7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就读于一私立小学,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又因婚后性格不和等原因,双方难以沟通并经常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起来,日渐淡薄,以至于难以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被迫于2009年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接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离婚,均被被告拒绝。无奈原告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在此期间犯罪被拘押在拘留所,原告被迫撤诉,201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拘留期满出来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到庭,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次判决之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的迹象,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夫妻分居达6年之久,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再次提出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2004年5月4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的票据各自承担一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分居长达6年;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朱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7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并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离婚均无果。原告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的迹象,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夫妻分居达6年之久。故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2004年5月4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的票据各自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9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长期不沟通,夫妻感情已经消失殆尽。原告于2009年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分居已满六年,可以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朱某乙愿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并且已与原告生活了很长时间,故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2004年5月4日生)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朱某甲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当年四个月的抚养费)直至朱某乙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