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杜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刘某。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凤玲,被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太短,彼此了解较少,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经常无故跟踪原告,对原告与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横加干涉。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一再忍让,而被告却不思悔改。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上次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任何好转,还进一步恶化,如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原本打算一起回我老家结婚生活,但2006年原告父亲去世,为了陪伴原告母亲,我们留在滨州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滨州登记结婚,我做了上门女婿。婚后,我孝敬老人,赢得一致认可。结婚后我所挣的钱均交由原告保管。2010年两人建成现在的楼房,日子过得红红火火。自上次判决后,我始终如一地对待老人和孩子,并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又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让我很惊讶,同时原告的家人和邻里均给原告做工作,我们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生活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开始频繁电话联系,但一直未见面。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原告之父约被告李某甲来滨州见面,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刘某家住了二十天左右。一个月后原告之父邀请被告父母来滨州。被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在原告家住了一周后,原、被告一同去苏州打工,至此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原告父亲去世。××××年××月××日原、被告在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家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盖起了小楼,添置了许多生活用品。由于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刘某不够充分信任,反对其与异性交往及通讯联系,及因其它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执吵闹。2014年8月25日,原告刘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刘某未上诉。庭审中,原告刘某除陈述被告李某甲对其无端猜忌、跟踪监视,对其与异性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横加干涉外,提交不出其它影响夫妻关系、伤害夫妻感情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该部分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期的通讯联系后见面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房、购置生活用品,足见夫妻关系正常。期间虽有争执吵闹,亦属难免。据原告刘某主张,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某甲对其无端猜忌、跟踪监视,若对此能善意理解,及时沟通,并不致伤害到夫妻感情。就此,原告刘某完全能够避免和排除怀疑,被告李某甲更应对原告刘某增强信任,二人均应检讨不当、改正自己,共同努力促成家庭圆满幸福。原告刘某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此,对原告刘某提出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