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新疆坤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源利煤矿、山东华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坤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源利煤矿,山东华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新疆坤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圣水雅阁5栋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899936****。委托代理人:高顺基,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昌吉市。被告:乌苏市源利煤矿,住所地:乌苏市电站沟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宗华,系该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福勇,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煤矿办公室主任,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龙泉巷**号,现住该矿区。被告:山东华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北京路2号。法定代表人:褚远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孝银,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出纳,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八一小区260室。现住乌苏市。原告新疆坤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坤海工贸公司”)与被告乌苏市源利煤矿(以下简称“源利煤矿”)、山东华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邦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坤海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顺基,被告源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褚福勇,被告山东华邦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孝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疆坤海工贸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供货关系。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11起。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785131.50元。第一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2012年12月23日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额付清货款,在此之前拖欠的利息原告不再追究。如果被告未能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按欠款总额每日3‰给付违约金。2013年3月3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法律顾问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请第一被告还款,但均无消息。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理应计付原告1800000元违约金,但现在仅主张200000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人股东,是第一被告的实际控股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5131.5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9851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源利煤矿辩称:1、拖欠原告货款785131.50元属实;2、源利煤矿的负责人是张宗华不是我,原告在诉状中书写错误;3、原告每次电话要求还款,我都积极配合,但我只是办公室主任不能做主。因签订协议时我不在场,不能确定违约金的给付数额。被告山东华邦能源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是原告,买方是第一被告。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签订《货款结算协议》第七条的内容无效。买卖双方对合同外的法人没有追讨欠款的权利,原告诉讼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以是第一被告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法律理解错误。第一被告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为前提。股东连带清偿责任也仅限于其出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坤海工贸公司自2009年4月20日起向第一被告源利煤矿提供矿用设备,至2011年4月18日原告共供货11次,价值785131.50元。2012年11月23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货款结算及还款协议书》一份。对结算时间、货物总额等有了明确约定。第一被告需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额付清货款,之前的利息原告不再追究。若第一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3‰利率计付违约金。该协议盖有原告公章及第一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未果。另查明,1、第一被告源利煤矿属普通合同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张宗华;2、第一被告源利煤矿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股东李新、法人股东即第二被告山东华邦能源公司;3、第一被告源利煤矿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及还款协议书》、发票、律师函、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二被告山东华邦能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源利煤矿的股东之一能否在第一被告停产未运营的情况下为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矿用设备,涉及的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源利煤矿欠原告新疆坤海工贸公司货款785131.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目前,源利煤矿仅是处于停产状态,并未对企业进行解散、清算,注销。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合伙人之一即第二被告山东能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但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法定孳息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乌苏市源利煤矿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坤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5131.50元、违约金128604.53元(785131.50元×5.85‰×28个月(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128604.53元】,合计913736.03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坤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85131.50元,案件受理费13652元,减半收取6826元,投递费456元,合计7282元。由被告乌苏市源利煤矿负担6787元,由原告新疆坤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元(原告已预交费用7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晨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