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邓正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邓正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俊刚、黄邦永,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邓正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被告邓正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诉称,被告邓正国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开办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9)。2014年3月21日被告开始借款消费,于2014年3月19日用该卡向原告申请贷记卡汽车分期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为其办理贷记卡汽车分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用该借款所购汽车(车辆编号为桂D×××××)作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机关为广西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450010242776。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邓正国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0410.67元(包括:1、日常消费部分合计8520.02元,其中本金7021.83元、利息290.6元、滞纳金1207.59元;2、车卡分期部分合计71890.65元,其中本金68890元、利息1320.65元、其他费用1680元)。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记帐日起计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贷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邓正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80410.67元,包括:1、日常消费部分合计8520.02元,其中本金7021.83元、利息290.6元、滞纳金1207.59元;2、车卡分期部分合计71890.65元,其中本金68890元、利息1320.65元、其他费用168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给原告;二、原告对该笔贷款抵押物(汽车,车辆编号为:桂D×××××)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原告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柜台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以该卡申请汽车分期业务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邓正国以其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事实;5.基本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的基本信息情况;6.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情况及欠款情况;7.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历史消费及还款的事实。被告邓正国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并于申请表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申请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等内容,并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收费标准。2014年3月7日,被告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以上述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双方于该申请表约定分期商户为梧州市钊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商品为哈弗H5智尊版2.0T小型普通客车,申请分期金额为8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0.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832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并于该申请表签名确认其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并保证所填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规定:对指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申请人以该指定的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支付分期手续费和偿还分期资金;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付款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未偿还分期资金全部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等内容。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一张账号为00×××29的贷记卡。被告领卡后于同年3月21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并于同年3月24日于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约定商户刷卡消费80000元购置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桂D×××××),且于同年4月25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使用该卡陆续有存、借款业务。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80410.67元(包括:信用卡消费部分合计8520.02元,其中本金7021.83元、利息290.6元、滞纳金1207.59元;分期付款业务部分合计71890.65元,其中本金68890元、利息1320.65元、其他费用168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时,已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的各项规定,承诺同意接受章程、领用合约及分期业务细则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亦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并为其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终止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现被告领卡消费借款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消费部分透支本金7021.83元未还,显属不当,原告向其追偿所欠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不还,导致利息和滞纳金的产生。依据领用合约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90.6元、滞纳金1207.59元(计至2015年3月22日,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率计收)的主张,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部分的分期资金、手续费及利息,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的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将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本金688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利息、其他费用依约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1320.65元和其他费用168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以所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汽车分期付款消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对抵押担保的约定,原告对该车辆在被告上述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本息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用作抵押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71890.65元(计至2015年3月22日,以后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约定利率计收)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他相关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实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的相应依据,故双方虽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正国返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80410.67元(计至2015年3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对被告邓正国用作抵押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71890.65元(计至2015年3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约定利率计收)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邓正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石莲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骆妍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麦展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