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11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黄顺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是否生育小孩的问题,王某的父母经常责怪张某,导致张某与王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张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4日购买房屋一套,总房款742529元,首付302529元,按揭贷款440000元,每月还按揭贷款2800余元。为此,张某诉请法院判令:1.张某和王某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鼎元别院桂苑2幢1704号房屋;3.张某的一个打包箱、一箱书归张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王某辩称:1.不同意与张某离婚;2.以王某、张某名义购买的房屋首付款中280000元是王某的父母出资的,张某亦是认可的,该房屋应属于王某所有;3.张某诉状陈述不属实,王某的父母没有经常责怪张某;4.张某对婚姻存在过错;5.如果判决离婚,诉讼费用应双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张某、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张某、王某购买位于合肥市鼎元别院桂苑2幢1704号房屋一套,总房款742529元,首付302529元,按揭贷款440000元。张某、王某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由于处理方式不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8月13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缴纳首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张某与王某婚后虽有不和,但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并无根本性矛盾。现张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故对张某提出与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