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宏超、郝名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宏超,郝名新,赵正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宏超。被告郝名新。被告赵正良。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朱宏超、郝名新、赵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朱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名新、赵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朱宏超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年利率13.25%,由被告郝名新、赵正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朱宏超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54092.5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被告郝名新、赵正良对被告朱宏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宏超、郝名新、赵正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宏超辩称,我和赵正良的儿子是同学,当时也是他带我去信用社的。我去签字是事实,但信用社已经弄好了就等我签字,当时拿我的身份证办了张卡,信用社把钱打到这张卡上,我转手就把卡给赵正良,所以应该由赵正良还钱。被告郝名新、赵正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朱宏超、郝名新、赵正良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郝名新、赵正良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合同约定:朱宏超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0日,年利率13.25%。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95000元打入被告朱宏超的个人账户(户名朱宏超,账号62×××05),被告朱宏超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能按时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朱宏超、郝名新、赵正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朱宏超、郝名新、赵正良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朱宏超、郝名新、赵正良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宏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朱宏超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宏超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名新、赵正良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朱宏超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名新、赵正良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朱宏超追偿。被告朱宏超辩称钱是赵正良所用,应该由赵正良还款,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名新、赵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郝名新、赵正良对被告朱宏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宏超、郝名新、赵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