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海龙、李选敏犯盗窃罪周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李选敏,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龙,无业。因盗窃先后于198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1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1月23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4日又到案,3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选敏,无业。因盗窃先后于2006年2月、3月、5月、6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日、十五日;因盗窃先后于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俊,绰号“黑皮”,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3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9年9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1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聚众淫乱罪于199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李选敏犯盗窃罪,被告人周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李选敏、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海龙、李选敏至本市宜城街道农资公司门口公交车站站台处,由被告人李选敏物色扒窃对象,被告人李海龙从朱某口袋内扒窃得iphone6Plus(16G)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320元。当日,被告人周俊明知被告人李海龙向其兜售的iphone6Plus手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在本市宜城街道以人民币2000元的低价进行收购。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海龙伙同吕守强(另案处理)至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南新村404幢305号车库,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周俊委托他人将上述iphone6Plus手机转交给公安民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海龙、李选敏、周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李选敏、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吕守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浦口监狱、江苏省通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三被告人因违法、犯罪多次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龙、李选敏合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周俊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海龙、李选敏、周俊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海龙、李选敏、周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李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海龙、李选敏、周俊曾因犯罪均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选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00元,责令被告人李海龙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