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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荣轩与罗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高荣轩,退休职工。被告罗发怀,公务员。原告高荣轩与被告罗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发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轩诉称:被告罗发怀于2014年9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分批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3年5月3日罗发怀立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高荣轩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8月3日前,5月3日至9月3日之前3%利息结清;2、2014年9月4日被告罗发怀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荣轩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3、2014年9月4日被告罗发怀立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借高荣轩人民币伍万元,本人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前分批还清。被告罗发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被告罗发怀立据借到原告高荣轩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被告罗发怀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对未偿还的本息于2014年9月日4日向原告高荣轩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高荣轩向被告罗发怀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发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高荣轩与被告罗发怀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罗发怀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发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荣轩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发怀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