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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宪沛与石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宪沛,石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3385号原告冯宪沛(曾用名冯宪佩),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玲玲,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卫,农民。原告冯宪沛诉被告石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树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宪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冯宪沛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月息1.5%。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约定月息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宪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石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树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