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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亮与被告彭礼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亮,彭礼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杨明亮,男,汉族,湖南邵阳人。委托代理人游卫平,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礼华,男,汉族,湖南邵阳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北路2号。负责人彭承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明亮与被告彭礼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铁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海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明亮及其代理人游卫平,被告彭礼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亮诉称:2015年1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邵阳市双清区战备路杨柳村地段推三轮车卖卤鸡蛋和泉水豆腐时,被被告彭礼华驾驶的湘E243**重型货车撞伤。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彭礼华支付。该事故经邵阳市交警支队双清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彭礼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此外,被告彭礼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彭礼华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66,5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礼华辩称:医药费我已经垫付,此外,本人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辩称:赔偿只限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该提交合法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部分计算过高,部分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40分,被告彭礼华驾驶车牌号为湘E243**的重型货车,沿邵阳市双清区战备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杨柳村地段时,与推行三轮车的杨明亮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杨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邵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足第一跖骨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4、左足足舟状骨骨折。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89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彭礼华全部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不构成伤残,误工180天,后期医疗费贰仟伍佰圆”。交通事故发生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于2015年2月5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礼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明亮无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酿成本案。另查明,被告彭礼华号牌为湘E243**的重型卡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建军进行护理,原告杨明亮以上街贩卖豆腐为业,其父杨建军在中央储备粮邵阳直属库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应赔偿范围:误工费19,982元(180天*4052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2,670元(89天*30元/天),护理费8,900元(3,000元/月/30天*89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总计36,9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彭礼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明亮身体受到伤害,对事故发生负有全责,已经构成侵权。因该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应当在被告彭礼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彭礼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明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明亮36,922元;二、驳回原告杨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原告杨明亮承担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考虑。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