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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金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瑞臣与曹井学、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臣,曹井学,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王瑞臣。委托代理人韩世岩,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井学。被告李秀兰。原告王瑞臣与被告曹井学、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臣及其代理人韩世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井学、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臣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井学、李秀兰因建大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由周力国、曹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8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实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井学、李秀兰在原告王瑞臣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200000元。用于经营收粮建大棚等,担保人为曹刚、周力国。被告曹井学、李秀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的证据。因被告曹井学、李秀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井学、李秀兰因建大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由周力国、曹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8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曹井学、李秀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5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并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曹刚、周力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井学、李秀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还款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曹刚、周力国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井学、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曹井学、李秀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曹井学、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冬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