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红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加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加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肖加江,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山尾村*房肖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6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徐小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260914。原告肖加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加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所有的赣A8K3**小汽车停放于南昌市青山南路659号,因旁边的电动车着火,原告的小汽车被引燃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汽车拖到江西运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已支付维修费71331.33元,拖车费200元。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理赔。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共计71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起火原因的认定不明确,不能确认本次事故的性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按火灾认定书认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可以免赔30%,并享有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3、车辆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准;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为其名下的赣A8K3**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8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2014年4月29日,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59号小区内,一辆电动车的车尾部位着火,引燃了停放在附近的原告所有的赣A8K3**小汽车。2014年5月5日,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编号为东公消火认字第(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4月29日3时,青山南路659号别克英朗GT和电动车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电动车车尾,火灾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场,并花费200元雇请南昌市万鑫车辆救援中心,将受损小汽车拖到江西运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71331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对该车辆的维修费估价为70971元。因被告拒绝理赔,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2项规定:因下列原告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自燃;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2条规定: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报案笔录、车辆行驶证、估损单、估价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的行为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投保的车辆遭遇意外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1331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估价单予以佐证,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按被告认可的估损单金额70971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有其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1171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电动车的车尾起火造成的予以认定,故被保险车辆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燃及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第三方(电动车车主)无法找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2条规定,被告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肖加江71171元;二、驳回原告肖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540元,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万亲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