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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秋霞与王磊、赵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霞,王磊,赵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朱秋霞,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赵惠强,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朱秋霞诉被告王磊、赵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吴玉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赵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霞诉称,王磊、朱秋霞先后向朱秋霞借款共计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15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超出还款期限每日每万元违约金5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一份5万元《借据》。后经多次催要,王磊、朱秋霞拒绝还款。朱秋霞请求判令王磊、朱秋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磊、赵惠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王磊向朱秋霞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朱秋霞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还款日期超出一天,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每日每万元自愿交纳违约金大写伍佰元整。借款人王磊”。2015年2月20日,王磊又向朱秋霞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朱秋霞现金伍万圆(50000.00元)。王磊”。另查明,1、在庭审中,朱秋霞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王磊与赵惠强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磊向朱秋霞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两份《借据》上签名时,王磊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朱秋霞要求王磊偿还借款共计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5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5万元的《借据》对借款期限未约定,但上述两份《借据》上对是否支付利息及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约定。因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朱秋霞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朱秋霞借款15万元,发生在其与赵慧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磊、赵惠强也没有提供该借款系王磊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磊于2015年2月20日向朱秋霞借款5万元时,其已与赵惠强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应当由王磊个人偿还,本院对朱秋霞要求赵惠强对王磊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磊、赵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赵惠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秋霞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秋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3638元,被告赵惠强承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