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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邢德良与李华、孙晓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德良,李华,孙晓梅,徐国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邢德良,农民。被告李华,农民。被告孙晓梅,农民。被告徐国涛,农民。原告邢德良与被告李华、孙晓梅、徐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孙晓梅、徐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德良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李华因出国缺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李华、孙晓梅出具借据1张,徐哲、徐国涛系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孙晓梅、徐国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孙晓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国涛与被告李华、孙晓梅系亲戚关系,被告徐国涛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被告李华、孙晓梅因出国缺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出国借邢德良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一年(月息1.5%),特此证明。借款人:李华、孙晓梅。担保人:徐节、徐国涛。2006.9.30号。”当日,原告在其家中将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华、孙晓梅。2008年年底,被告李华、孙晓梅支付欠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3月20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徐哲的起诉,本院以(2015)西民初字第12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对徐哲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华、孙晓梅的欠款数额;被告徐国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华、孙晓梅的欠款数额,原告称,被告李华、孙晓梅共借款2万元,2008年年底偿还1万元,该1万元为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顺序,被告给付的1万元,应先抵充双方约定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根据双方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笔借款借期内(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600元(20000元×1.5%×12)。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孙晓梅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华、孙晓梅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称,被告李华、孙晓梅支付1万元的时间为2008年年底,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1万元的具体的支付期限,本院酌定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李华、孙晓梅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4500元(20000元×1.5%×15)。被告李华、孙晓梅支付的1万元,应为利息8100元,本金1900元,故被告李华、孙晓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00元(20000元-1900元)。关于被告徐国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徐国涛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担保人徐国涛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与保证人徐国涛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应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31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徐国涛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徐国涛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孙晓梅偿还欠款本金18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孙晓梅、徐国涛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孙晓梅偿还原告邢德良借款本金18100元。二、被告李华、孙晓梅支付原告邢德良上述欠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邢德良对被告徐国涛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速递费24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李华、孙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