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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其华与付喜全、赖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华,付喜全,赖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260号原告叶其华,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喜全,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赖秀云,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平,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其华与被告付喜全、赖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付喜全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其华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付喜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喜全、赖秀云辩称,被告付喜全出具的借条是事实,但被告并未收到100000元,是被告在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出具的利息条,且该借条也是原告到被告家强行要求被告出具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付喜全、赖秀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付喜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其亲笔签名和捺印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该借款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二被告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喜全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系被告付喜全个人借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辩称该借条系被告在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出具的利息条,是原告到被告家强行要求被告出具的,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付喜全、赖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其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归还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付喜全、赖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家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