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妙仙与上海市通河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67号原告潘妙仙。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刘羽,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通河中学。负责人马俊。委托代理人曹燕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祎,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妙仙与被告王伟、上海市通河中学(以下简称“通河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妙仙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全、金勋仕、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羽、被告通河中学委托代理人曹燕晋、被告平安保险代理人刘祎、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妙仙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伟驾驶沪A5XX**车辆行驶至宝山区东林路进宝杨路约100米处时与被告通河中学驾驶员耿悦驾驶的沪DB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骑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通河中学驾驶员耿悦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481元(取整,原告自付16,045元,含被告王伟垫付的25,796元、被告通河中学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6,860元(40元/天×127天+住院23天期间护理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83,492.5元(47,710元/年×7年×0.25)、残疾辅助器具费266元(系购买助行器的费用)、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伟和通河中学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伟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A5XX**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但医疗费要求平安保险全额赔付,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王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796元、护理费1,360元、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A5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其他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但系数认可0.24;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2,000;物损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另被告平安保险预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通河中学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耿悦是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沪DB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医疗费要求由太平洋保险全额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DB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0天;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同被告平安保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伟驾驶沪A5XX**车辆行驶至宝山区东林路进宝杨路约100米处时与被告通河中学驾驶员耿悦驾驶的沪DB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骑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通河中学驾驶员耿悦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沪A5XX**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沪DB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61,481元(取整),其中被告王伟垫付25,796元、被告通河中学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器具(助行器)费266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王伟另行垫付护理费1,360元并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构成两个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已经年满73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王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伟与被告通河中学驾驶员分别负事故主次���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分别承担70%、30%。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王伟、通河中学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总金额为61,48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6,860元(含二期)、4,500元(含二期)。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152元。6、辅助器具费26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鉴���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1—10项费用总计173,7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59,939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02.7元、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938.3元,剩余部分即5,720元由被告王伟赔偿原告4,004元、被告通河中学赔偿原告1,716元。其中被告王伟先行支付原告的25,796元、护理费1,360元及现金2,000元则从被告王伟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通河中学垫付的10,000元从被告通河中学应赔偿原告金额中抵扣,超出部分,原告应分别返还被告王伟、通河中学。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则从平安保险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妙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9,939元,与被告先前预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再赔付原告潘妙仙49,939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妙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34,202.7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妙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9,939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妙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938.3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五、被告王伟赔偿原告潘妙仙律师费、鉴定费共计4,004元,与被告王伟已付医疗费25,796元、护理费1,360元及现金2,000元相抵扣后,实际原告潘妙仙应返还被告王伟25,1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上海市通河中学赔偿原告潘妙仙律师费、鉴定费共计1,716元,与被告已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实际原告潘妙仙应返还被告上海通河中学8,2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1,318元、被告上海通河中学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