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伯荣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姚某某,男,5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21岁,汉族。被告谭某,女,2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特别授权),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显忠、邓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从涟源市城区五马广场开往三角坪方向交通路公路地段时,因安全意识淡薄,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倒正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胸部受伤,当即昏迷。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其伤情经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七肋骨骨折、肺挫伤,后经湘雅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期)、右肢偏瘫。2014年10月13日,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四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十五个月,全部陪护时间一人一年。原告为治疗耗费大量人力、财力,早已不堪重负,但二原告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撞人是严重违法的行为,被告谭某作为无牌电动车的车主,在明知电动车无牌照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万余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涟源市第一中学、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明山社区居委会、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涟源市一中教师宿舍;四、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就诊及住院情况;五、《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公交认字(2013)第00248号)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六、《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52号)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四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为十五个月,全部陪护时间为一人一年;七、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及涟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涟源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9308.34元;八、医药费票据二十三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后续医疗费10324.48元;九、交通费票据十三张。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999元;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谭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对证据七中原告用去的医药费进行审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所反映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有异议,肇事车辆已被被告谭某卖给了被告刘某某,故事故发生时肇事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谭某辩称,本案肇事电动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且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某造成,与被告谭某无关。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谭某的电动车,当时被告刘某某只支付了300元,余下的200元写了一张欠条,约定两日后再还,故事故发生时肇事电动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以实际控制人或者发票上的购买人为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审核认定。被告谭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及对被告刘某某、谭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驾驶的电动车是其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谭某购买的,当时因手里资金不足只付了300元,尚欠200元,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同时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而不是被告谭某,本次事故与被告谭某无关原告姚某某对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不排除二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恶意串通,故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姚某某、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有正式的医药费发票或病历资料佐证的合理医药费予以认定;证据十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报案人及被告刘某某、谭某的四份询问笔录,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原始依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一,见证人吴某某及二被告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及本院的质询,又无吴某某的身份资料佐证;证据二系二被告的陈述,与事发不久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从涟源市城区五马广场开往三角坪方向,途经交通路公路地段时,因被告刘某某安全意识淡薄,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到正在斑马线上行走横过道路的原告姚某某,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姚某某送至涟源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1月6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3)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日至11月9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药费39308.34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25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在上海长海医院检查,用去西药费、诊疗费、检查费719元;于次日在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用去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1289.30元;于2014年1月13日至28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6257.18元,其中涟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020元;于2014年10月10日、1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检查两天,用去各项检查费457元;于2014年10月25日在涟源市亿康大药房购药用去1200元。2014年10月16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5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肆级伤残。2、鉴定日之前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在肆仟元内使用。3、全部伤休时间壹拾伍个月,全部陪护时间壹人壹年。”原告姚某某用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99元。另查明,原告姚某某的户籍地为涟源市三甲乡长江村神冲组,经常居住地为涟源市第一中学第十三栋一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当即将原告姚某某送至涟源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双方均未报警。2013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方派人向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次日上午,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调查询问了被告刘某某、谭某,被告刘某某除陈述了事发经过外,还陈述被告谭某系肇事无牌电动车的车主,该车在事发后丢失。被告谭某陈述被告刘某某系其同学,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刘某某借用她的无牌电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她闻讯后赶到了涟源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被告刘某某告诉她肇事的无牌电动车被放在医院对面的交通路非机动车道内,后该车丢失。2013年11月6日上午,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再次调查询问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陈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电动车,车主谭某也讲是电动车,在事发当晚被其朋友放在涟源市人民医院对面的交通路非机动车道内,办完住院手续后发现该车已丢失。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据称是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本人刘某某因要在谭某手里买辆电动车,车子要500元,因我手中资金不足先付300元现金,剩于200元过两日再还。特此证明欠债人刘某某债主谭某见证人吴某某2013年9月20日”。另提交了对被告刘某某、谭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当初因被告刘某某尚欠被告谭某购车款200元,二人怕伤者将电动车扣走,所以向交警部门陈述该车是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谭某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谭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姚某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该损失应由谁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谭某于2013年10月3日接受交警部门调查询问时,均陈述本案肇事的无牌电动车系车主即被告谭某借给被告刘某某的,该车现已丢失。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接受调查询问时的陈述与上述内容亦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上述陈述,是二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最原始的反映,其真实性较为可信。而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在庭审时提交了欠条,但欠条上的见证人吴某某及二被告均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及本院的质询,又无吴某某的身份资料佐证,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审核,且二被告对为何当初要向交警部门陈述本案肇事的无牌电动车系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谭某的解释,理由牵强。综上,本院综合审核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本案肇事的无牌电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谭某,对被告谭某主张的其已在事发前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刘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谭某将未登记的非机动车借给被告刘某某驾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刘某某安全意识淡薄,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谭某出借非机动车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谭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姚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涟源市城区,故对其要求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意见为4000元,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仅提交了鉴定日之后在涟源市亿康大药房购药用去1200元的医药费发票,故对其后续治疗费认定1200元。原告姚某某实际前后住院54天,但其仅主张了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计算该项费用时以其主张的天数为准。结合原告姚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计算认定为:1、医疗费44010.82元(39308.34元+719元+1289.30元+6257.18元-4020元+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后续治疗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327796元(23414元/年×70%×20年);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340.11元(23441元/年÷365天×379天);6、护理费234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999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33626.93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安全意识淡薄,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无牌电动车撞倒正在斑马线上行走横过道路的原告姚某某,致其四级伤残,严重侵犯了原告姚某某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姚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433626.93元(含已支付的25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