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喜耀与杨炳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喜耀,杨炳江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罗喜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付金华、马晓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喜耀诉被告杨炳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金额为16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15年6月8日,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杨炳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炳江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罗喜耀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罗喜耀、出票人为被告杨炳江,支票金额为160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持有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付款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在其开具的支票被银行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的持有人,也是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因此原告在支票被拒绝承兑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关款项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炳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喜耀支付款项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炳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