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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敬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文林,罗仕强,敬冬桂,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梅文林,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罗仕强,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敬冬桂,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刘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梅文林与被执行人罗仕强、敬冬桂、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仕强、敬冬桂、刘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梅文林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勇审判员  刘星审判员  曾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