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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正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丁行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燕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行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杨正英、丁行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丁行刚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东路由南往北途经越东路与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红绿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丁行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受限明显,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限拟为8个月、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正英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太平洋保险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杨正英系非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已开始领取养老金。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行刚已垫付36855.01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526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0975.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00元,维修费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2605.48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故由被告张珍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理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该院酌情予以核减;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已领取养老金,但能提供退休后尚在工作的证明,对其误工损失该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172605.48元,被告丁行刚已垫付的费用可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正英135750.4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丁行刚36855.01元;二、驳回原告杨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5元,由原告杨正英负担244.5元,被告丁行刚负担1486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社保查询及法院核实,事故前杨正英已经在领取养老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杨正英误工费19200元;本案上诉费承担。针对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被上诉人杨正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之上诉。针对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被上诉人丁行刚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杨正英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金,但其确实能提供尚在工作的证明,原审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80元/天,应属符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