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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建华,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5日领取结婚证。1989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现已成家立业。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身上至今仍有被打的伤疤,根本谈不上什么夫妻感情。2015年7月20日,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无法持续,就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但是被告发大火,砸家中物品,掐��告脖子,踢原告腹部,将原告打的死去活来。原告不得以报警。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动手打原告是事实。有一次发生冲突后原告报警了。打人都是因为小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5日领取结婚证,1989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告张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考虑到被告本人当庭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悔改,并表示愿意改正打人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出现问题,是因为两人生活中遇事沟通不畅所致。只要双方冷静处理之间的关系,约束自身的行为,多为家庭着想,多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袁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