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鞍山市某公路管理段职工,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住鞍山市千山区。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6日19时5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辽C某号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某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裕民街路口东侧时,遇沈某驾驶自行车沿某路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由于高某驾驶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沈某驾驶自行车行至此处,致使辽C某号轿车前右侧与自行车后左侧接触碰撞,造成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离现场。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死亡���2015年1月28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5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辽C某号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某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裕民街路口东侧时,遇沈某驾驶自行车沿某路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由于高某驾驶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沈某驾驶自行车行至此处,致使辽C某号轿车前右侧与自行车后左侧接触碰撞,造成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离现场。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死亡。2015年1月28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事后,被告人高某赔偿沈某家属37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归沈某家属所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永富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勘查笔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当庭自���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