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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女,成年,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的母亲。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香、曹海滨、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后不断受被告虐待,因不堪忍受,于2009年8月10日跑回娘家临清市潘庄镇东路寨西村居住。原被告自那时起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婚后受虐待、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08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丙,现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婚后建有主房五间、大门及偏房共两间,购买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被告对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说法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主张无法认定。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方面的纠纷。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二人欠被告妹妹的钱,具体数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无法认定。2009年农历08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非因客观原因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分居时间达六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郭某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在被告处,随被告郭某甲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丙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原告王某每年承担郭某丙的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01月0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郭某丙满18周岁止;2015年底前的抚养费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