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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郊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议文与莫振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梁议文,女,汉族,1993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振勇(又名张振勇),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原告梁议文诉被告莫振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紧张,双方各住各家。期间,被告多次无事生非找到原告家中、上班处与原告生气,现双方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我认为与原告结婚两年来很对的起原告了,结婚的时候是偷偷去结婚的,我家大人先知道,她家大人后知道的。原告家有三个兄弟姐妹,条件不好,知道她在家里受委屈,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物质上没有委屈过原告,原告想用的,被告尽可能满足,被告家人去找原告父母说过典礼一事,原告父母闭门不见,从来没有给过被告机会,原、被告一直因这些事吵架。被告一直迁就她,但一直没有说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网上相识,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家长均不知情。婚后双方常因典礼之事生气,2014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短信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因协商典礼一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议文与被告莫振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一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