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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邓细平诉龚卫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细平,龚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邓细平,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告龚卫霞,女,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城县。原告邓细平与被告龚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细平诉称,被告在原告店里买过冰箱所以认识。2014年4月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天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临时周转一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卫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邓细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每月按时付息。此据属实。借款人:龚卫霞2014.4.4”。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卫霞向原告邓细平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条中只记载了每月按时付息,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卫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细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邓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原告预交1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龚卫霞负担550元,原告邓细平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斐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