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素娥与王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娥,王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陈素娥,退休职工。被告:王梅珍。原告陈素娥与被告王梅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素娥、被告王梅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娥诉称:被告王梅珍因做生意缺资,于199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1200元支付;又于199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220元支付。借款一年后,原告经常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拒不归还。现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16832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被告王梅珍辩称:1、原告诉称尚欠借款本金71000元与事实不符。1995年9月27日、1996年3月11日,被告因儿子陈力购车缺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1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在1997年夏交时,被告由儿子陪同前往原告家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据交儿子陈力持有。陈力因车祸亡故多年,收据无法拿到。2、原告诉称的欠款利息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后,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一直付至2000年,每月如数支付。3、原告诉讼时效超过,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称“两笔借款发生一年后,原告经常催讨”,已清楚知道自己的债权利益在借款一年后被侵犯,依法应当在两年内及时起诉,而原告却至今才提起给付之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现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并从2000年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梅珍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梅珍因做生意缺资,于199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素娥借人民币陆万元正,月利息按壹仟贰佰元正付给。”;1996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素娥借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月利息按贰佰元贰拾正付给。”。借款后,被告已支付60000元的利息至1998年8月份,11000元的利息至1998年10月份,余款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0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利息的计算可按原告自认的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借款后经常催讨,被告称借款后一年催讨过,从此以后再也没有催讨过,均没提供证据,故本院以借条的约定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梅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素娥欠款7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自1998年9月1日起,11000元自1998年1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陈素娥负担445元,由被告王梅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