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永良诉张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强,张永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再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永良。张永良诉张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临民三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强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临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永良、张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张永良与被告张强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建冷库,合同约定:l、冷库每平方米面积价格为138元;2、付款方式:动工时付5万元、出地平时付5万元、主体完工时付10万元、灰上完付20万元、场地打完时付清,完工后加架管使用费2万元;3、被告负责建筑图纸、原告按图施工等内容。双方又口头约定宿舍房、硬化场地、厕所等工程,并约定了相应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底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施工期间被告累计给付工程款6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自行对施工量及价格进行估算,其中:库面积3083㎡×138元/㎡=425454元、走廊(过道)1065㎡×25元/㎡=26625元、院(场地硬化)1849㎡×25元/㎡=46225元、东西房380㎡×138元/㎡=52440元、大门口西510㎡×15元/㎡=7650元、大门口东462㎡×25元/㎡=11550元、架管补20000元,共计589944元。原告对被告将库内走廊以25元/㎡计算有异议,认为该走廊系冷库内不可缺少一部分,应按合同约定,依建筑面积138元/㎡价格结算。双方意见不一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本院,并申请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承建冷库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14)临鉴字第31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冷库一层,南北长71米,东西宽57米,以南北中线为轴线对称,中间有15米宽,58.83米长的水平走廊,东西两边为库区,冷库地面高出自然地坪1.18米。该冷库不论从屋面还是从围护结构上看,都不可分割,故认定为单栋建筑物。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永良为被告张强所建冷库的建筑面积为4047平方米。同时原告投入被告工地的工具有:搅拌机2台(大、小各一台)、三轮车2辆、架板150块、平车4辆、水泵3台、电葫芦起重机4台、电夯1台、振动泵1台、切割机1台、管卡700个、6米架管130根、1.5米架管500根。工程完工后,2014年8月16日,原告拉取工具时,遭被告阻挡,原告质问时,被告称工具系原告工头所扣、自己只是负责保管。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价款,原告对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结算部分:院(场地硬化)46225元、东西房52440元、大门口西7650元、大门口东11550元、架管补2万元,共计137865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主要工程冷库如何结算,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以138元/㎡计,被告无异,却认为冷库内走廊应按25元/㎡计付。经司法鉴定认为单栋建筑物,建筑面积为4047平方米。故走廊面积属建筑面积应按合同约定以138元/㎡给付,原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走廊以25元/㎡计算,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4047㎡×138元/㎡+137865元=69635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0万元,现尚欠96351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工具,属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永良工程款96351元。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永良工具:搅拌机2台(大、小各一台)、三轮车2辆、架板150块、平车4辆、水泵3台、电葫芦起重机4台、电夯1台、振动泵1台、切割机1台、管卡700个、6米架管130根、1.5米架管500根。再审申请人张强申请再审认为其不欠被申请人张永良的工程款,其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筑的冷库(房屋一期工程)面积为3088.05㎡、冷库中间走廊(过道)面积为958.95㎡(3088.05+958.95=4047),第1513号判决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将冷库走廊面积认定为冷库面积、认定冷库建筑面积为4047平方米,明显属于错判。申请再审人的冷库、冷库中间走廊及东、西房的屋面及屋面承重结构为二期工程,均属申请再审人另行找人(庙上乡杨双强)另行支付工钱承建的彩钢屋面及承重结构,根本非被申请再审人所建,鉴定意见以他人所承建二期工程建筑面积为理由鉴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所建冷库的建筑面积为4047㎡,实属错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所干的冷库中间走廊,就是地面硬化,明显不同于建筑冷库(房屋一期工程),原审按建筑冷库的工钱价格计算地面硬化工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原审中,作为在双方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中间人吕保华出庭证实:双方约定冷库中间走廊工钱按25元/㎡计,一审不采信吕保华的证言,亦属错误。综上,申请人并不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申请再审,依法撤销(2014)临民三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张永良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2014年2月份,申请人张强欲建果库,经中间人吕保华介绍被申请人张永良会建果库,双方在吕保华的说和下便于2014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中间人吕保华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后因土地手续等问题没有施工。2014年3月25日,双方在中间人吕保华的再次说和下将原合同中“冷库每平方米面积价格135元”变更为“冷库每平方米面积价格138元”重新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中间人吕保华亦在合同上签了字。张永良便组织工人开始开挖地基等工作,于2014年4月5日正式开始施工。2014年8月9日施工完毕。后张强与张永良,工头翟云峰、樊保平、樊双旺等人在张强家就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结算。因如何给工人付工资问题没有说好而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8月16日张强给工人付清全部工资并由工头翟云峰(又名翟云军)打了一个12万元收款条和一个零工费用3万元的收款条,并要求张强将张永良的工具暂时抵押,工人离开。包括张永良在张强处领取的款项,共计张强支付人民币60万元。原审查明的被申请人张永良在申请人张强果库的施工工具正确。张永良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我与张强签订果库建设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38元,付款方式:动工时付5万元、出地平时付5万元、主体完工时付10万元、灰上完付20万元、场地打完时付清,完工后加架管使用费2万元及其他约定。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宿舍房(每平方米138元,共389平方米),硬化场地(每平方米25元,共2794平方米),厕所5000元等工程。随后我组织工人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被告已经验工,按照我完成的工作,除被告已付480000元工程款外,尚欠我84860.8元工程款未清偿,并将我的施工工具扣押。并在原审时提供证人吕好收、杨全红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硬化场地面积约2794平方米。原审中,张强提供的结算清单为库面积3083平方米,走廊1065平方米,院1849平方米,东西房380平方米,大门口西510平方米,东462平方米等,架管租赁费2万元。共计协商价为571273元,最高价为590000元。张永良对结算单中的东西房(宿舍)380平方米,每平方米138元,共计52440元,院硬化面积1849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46225元,大门口西51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7650元,大门口东462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11550元,架管租赁费20000元,认可无异议。原审中,张永良申请对冷库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冷库面积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该冷库不论是从屋面还是从围护结构上看,都不可分割,故认为是单栋建筑物,认定冷库的建筑面积为4047平方米。原审中中间人吕保华出庭证实口头约定果库中间走廊按每平米25元计算。再审中查明,张永良为张强承建的系果库地面、墙体结构及场院、果库中间走廊硬化等一期工程。申请人冷库、冷库中间走廊、东西房的彩钢屋面及承重结构系另行找人承建的果库二期工程。再审时,中间人吕保华再次出庭做证,果库中间走廊只是地面硬化,与果库地面结构不同,当时说的就是走廊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工钱。再审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对果库现场进行勘验,通知张强与张永良均到现场,但张永良因故未到现场。该果库为南北长71米,东西两排各六间,中间有15米宽的走廊。勘验中张强到冷库现场进行了施工指认:果库建筑时是地面先用土堆到相应高度,然后在应建果库的地方开挖地基,先筑果库围墙,围墙有地梁,腰梁、圈梁三道梁,墙筑完后,在果库内地基打三合土,再铺一层塑料布,打10公分钢筋混凝土,铺彩布,铺14公分保温材料,上面打20公分混凝土。然后在过道(走廊)平整土坯,打20公分混凝土,再后在场院打20公分混凝土。被申请人张永良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冷库中间走廊是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还是按25元计算。首先,张永良在起诉时称:约定硬化场地面积为2794平方米。总价款被告张强已付48万元,尚欠84860.8元,共计564860.8元。原审中又提供了吕好收、杨全红的书面证言,证明硬化场地为2794平方米。张强提供的结算单,冷库面积3083平方米,走廊面积为1065平方米,场院硬化1849平方米,结算协商价为571273元。经调查、勘验、结合司法鉴定丈量尺寸,冷库及中间走廊总面积为4047平方米。减去库内面积3088平方米,走廊面积实为959平方米。张永良起诉时的总价款564860.8元,张强提供的结算单协商价571273元,差额为6412元,基本吻合。张强提供的结算单场院硬化面积1849平方米,加走廊面积959平方米为2808平方米,与张永良起诉的场地硬化面积2794平方米基本吻合。其次,中间人吕保华在原审及再审中均出庭证实,签合同时口头约定中间走廊按每平米25元计算。再次,实地勘验也证明,冷库中间走廊与场院硬化工序是一致的,而与冷库内施工方法相差甚大。冷库与中间走廊是可以分割的,是张强在建二期工程封顶棚时将冷库与中间走廊连为一体的。故应当认定,冷库中间走廊在签合同时即约定为每平方米25元。张永良为张强承建的只是果库围墙,果库地面和果库中间走廊地面硬化的果库一期工程,果库屋面及承重结构二期工程是张强另行找人承建的,原审时的司法鉴定没有充分调查果库的建筑工序,将果库中间走廊鉴定为果库面积,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果库中间走廊面积959×25=23975元,库内面积3088×138=420144元,420144元+23975元=450119元,加双方无争议的其它工程价款137865元,总价款为587984元。张强已实际支付60万元(包括零工费),故张强实际不欠张永良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张永良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张永良的施工工具等双方无争议,再审时未涉及,应以原审认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临民三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永良工具:搅拌机2台(大、小各一台)、三轮车2辆、架板150块、平车4辆、水泵3台、电葫芦起重机4台、电夯1台、振动泵1台、切割机1台、管卡700个、6米架管130根、1.5米架管500根。撤销本院(2014)临民三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永良工程款96351元。驳回张永良要求张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原审被告张强承担921元,原审原告张永良承担1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审原告张永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社审判员 武宏增审判员 李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