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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夏天城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夏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6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夏进,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席建琼,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朱桂林,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佩茹,女,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南京华夏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桂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负责人江萍、委托代理人席建琼,原审第三人朱桂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宇、朱佩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顺英与朱桂林系夫妻关系,朱佩茹系朱桂林女儿。华夏公司将承建的朗诗绿色花园二期30号楼装饰工程交由自然人金登林施工,金登林雇佣朱桂林为其工作。2012年11月8日,朱桂林代表华夏公司参加项目部会议后,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朱桂林先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及南京紫金医院治疗。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入院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出入院诊断为左额叶右额叶脑挫裂伤、双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30日,朱桂林妻子王顺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申报材料不全,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3年12月19日,王顺英补正申请材料。经初审后,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向华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华夏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4日,因朱桂林劳动关系不明确,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决定。2014年3月7日,朱桂林补充提交了《会议纪要》,市人社局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并向华夏公司送达了朱桂林补充提交的《会议纪要》,华夏公司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2014年6月10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朱桂林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16日,市人社局分别向华夏公司、朱桂林直接送达了宁人社工认字(2013)8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华夏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金登林以南京天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二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朗诗绿色街区9号楼的劳务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华夏公司将承接的朗诗绿色花园二期30号楼装饰工程交由自然人金登林施工,金登林雇佣朱桂林为其工作,朱桂林代表华夏公司参加项目部会议后,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朱桂林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市人社局认定朱桂林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华夏公司关于其与朱桂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朱桂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自认是天二公司员工,其与天二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派遣协议,市人社局认定由其承担朱桂林工伤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陈述,因天二公司承接的朗诗绿色街区9号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而朱桂林受伤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且《会议纪要》证实朱桂林自2012年10月10日起所参加的例会,均系代表华夏公司。而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观点,对其陈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夏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夏公司承担。上诉人华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朱桂林未提交当天参加项目部会议的《会议纪要》,不能确定是代表华夏公司参加工地例会。朱桂林当日是为天二公司承接的9号楼工程整改参加例会。金登林以天二公司的名义承包朗诗绿色街区9号楼的劳务工程,虽然合同写明2012年8月20日竣工,但10月底还在整改,2012年12月30日才全部交付。原审认定竣工日期即完工日期错误。二、原审错误理解法律。朱桂林受雇于金登林,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诉讼时的工资证明并非误盖天二公司的章,无论是否经过质证都说明朱桂林当时认可自己的身份和工资收入。雨花台区法院文书的效力应高于朱桂林提供的《会议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桂林为天二公司的员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华夏公司将承建的朗诗绿色花园二期30号楼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金登林,金登林又雇佣自然人朱桂林为其工作,2012年11月8日朱桂林代表华夏公司参加项目部会议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华夏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朱桂林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朱桂林已经提交事发前每周的《会议纪要》,充分说明朱桂林与上诉人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即使事发当天缺失相关的会议记录,也不能说明朱桂林与天二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朱桂林与天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参加会议均是代表上诉人。金登林是否以天二公司名义承包9号工程,朱桂林并不清楚。9号楼工程亦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即使办公地点在9号楼,与实际施工地点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朱桂林与天二公司有用工关系应提供证据。雨花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自然人身份信息不是判决或者调解的实质内容,非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LJZX0001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证明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在2012年10月发出的朗诗绿色街区一期工作整改事宜,当时9号楼并未完工;2、LJCB0005-C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证明南京朗诗绿色街区项目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3、工程签证单10份,证明朗诗绿色街区一期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后,因业主提出质量问题,9号楼在2013年仍由原施工单位整改。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朗诗绿色街区9号楼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不是2012年8月20日。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华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加盖朗诗公司绿色街区项目章,证据3是复印件的装订件非原件,3份证据表明所有整改工作应该在2012年10月31日完工,均不足以证明朱桂林发生事故与天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朱桂林系代表天二公司参加会议后发生事故。原审第三人朱桂林对上诉人华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证据1反映出1、2期竣工验收在2012年10月16日已结束,同时又记载“所有整改工作在10月31日之前全部结束”,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提出质疑。证据2、3无法反映出9号楼实际竣工时间,应以2012年8月20日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未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桂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记载朗诗绿色街区“1、2期竣工验收已结束,即将面临交付工作”、“所有整改系代表天二公司参加会议后发生事故,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华夏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朱桂林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为天二公司参加例会,金登林以天二公司名义承包的朗诗绿色街区9号楼的劳务工程的竣工日期非完工日期,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仅认为例会结束后回9号楼传达内容,金登林和朱桂林仍然在9号楼办公,不能否定“华夏公司将承建的朗诗绿色花园二期30号楼装饰工程交由自然人金登林施工,金登林雇佣朱桂林为其工作。2012年11月8日,朱桂林代表华夏公司参加项目部会议”的事实,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华夏公司将承建的朗诗绿色花园二期30号楼装饰工程交由自然人金登林施工,金登林雇佣朱桂林为其工作。2012年11月8日,朱桂林代表华夏公司参加项目部会议后,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朱桂林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朱桂林为工伤、华夏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华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举证责任;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向上诉人华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朱桂林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华夏公司认为朱桂林系天二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是为天二公司承接9号楼工程整改而参加例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华夏天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