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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江、书记员朱晓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摩托车沿“209”国道往建始县长梁乡方向前行,欲沿路寻找目标伺机实施盗窃,当行至建始县长梁乡黄土坎村三组村民杨某甲和杨某乙房屋附近时,被告人谢某见杨某甲和杨某乙家大门均未锁,便停车先潜入杨某甲家,未窃得财物遂离开。尔后,被告人谢某潜入杨某甲家对面的杨某乙家,将杨某乙放置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杨某乙、魏某某(杨某乙之妻)、杨某甲、曾某某(杨某甲之妻)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监控光盘,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谢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坦白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前科,且两次入户盗窃,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继续向被告人谢某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被盗主杨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光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