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能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招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XX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能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XX坤,安徽招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84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能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9040602-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2008室。法定代表人王国伟。被执行人XX坤,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被执行人安徽招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9895430-7,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世纪大道以南、上海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王招友。南京能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XX坤、安徽招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XX坤给付南京能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2808761.01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安徽招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春节各付150万元,余款在此之后六个月内给付完毕。现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已知晓,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暂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