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志平与李胜利、李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平,李胜利,李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平,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利,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成,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上诉人徐志平与被上诉人李胜利、李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志平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上诉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李华成向徐志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党平白灰款陆佰叁拾柒吨(637),柒万九仟元整(79000),李华成,2014年6月18日”。该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李华成归还白灰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华成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利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李胜利欠原告白灰款,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平白灰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李华成承担。徐志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胜利欠上诉人白灰款。上诉人向长店社区建筑工地出卖白灰的事是由李胜利联系购买的。建筑商购买白灰都是向孟利要,并和孟利结算。如果还有合伙人的话只能是孟利,不可能是被上诉人李华成,故李胜利辩称李华成是老板,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在被上诉人李华成给上诉人打欠条时,李华成和上诉人相互不认识。在李胜利的胁迫下,上诉人才拿了李华成签字的欠条,但上诉人并没有免除李胜利的还款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李胜利、李华成共同给付上诉人白灰款79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胜利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李华成是老板,和我无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胜利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徐志平认为,一审提交的调查笔录和录音结合起来都可以证实是李胜利欠上诉人的款,李胜利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和上诉人联系要白灰,上诉人的整个买卖过程针对的是李胜利,李华成的签字是在李胜利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接受了李华成打的条,李华成打条的行为可以视为担保行为,款项应该由李华成和李胜利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胜利认为,李华成是老板,李胜利是给李华成打工的。李华成打条时上诉人也在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平关于其在李胜利胁迫下接收李华成所打欠条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李胜利欠其白灰款,一审法院根据李华成出具的欠条,判决被上诉人李华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徐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